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工地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工地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徵得許志銘之同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殺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惟: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中檢增樸(同)10
9毒偵1412字第1099071108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1年11月底某日起至92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止),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確定,另保安處分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迄至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於109年4月2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5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4日接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被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然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予以修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其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已改判定被告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於110年3月29日所重新出具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以證明,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3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因該吸食器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