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陳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洪國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00元,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7年3月13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收受在案。原告因不服該裁定出抗告,然系爭補費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另以107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業已於107年4月9日送達原告且由原告本人收受。惟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迄今均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不合程式,復未遵期補正,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