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品CHANEL牛褲貳佰參拾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有限公司」之後
補充記載「同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