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昱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
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經抽血測得
其飲用酒精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9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
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