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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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林婷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23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康寧路3段180巷時,與 葉兆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測繪、調查並製成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後,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0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2日(嗣變更為102年2月19日)前。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被告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乃於102年3月18日據原告臨櫃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
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市區道路規劃單元設置尺寸,第5.6.1條,載明汽車道寬
度標準為:⒈快速道路每一汽車道寬度以3.75公尺為原則,最小不宜少於3公尺;⒉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每一汽車道寬度3.5公尺為原則,最小不宜少於3公尺;⒊集散道路之汽車道,每車道寬度最小不宜少於3公尺;⒋巷道之汽車道,每單向可行駛空間寬度最小不宜少於2.5公尺。惟據事發現場地段,原告要右轉至康寧路3段180巷時,位於康寧路3段176號旁的第3車道,寬度僅2公尺,與車道法定規定寬度不符,故此路段不能稱為多車道,原告雖於第2車道右轉,但實屬外側車道。
㈡案發當時下著細雨,原告車速不到20公里,要右轉也有打方
向燈,在確認兩側後視鏡與照後鏡均無車輛時,車頭僅向前轉不到半圈,右側機車即早已倒地,與原告車輛並無擦撞,故非原告因素所導致該機車倒地,且於該機車倒地時,原告基於關心之情而停下車確認並察看,實為單純機車自行滑倒之狀況,而正巧位於原告車輛側邊。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函及肇事相關資料所示,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康
寧路3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經違規地點右轉彎,適有葉兆欣騎乘前開機車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葉兆欣乃見原告車輛右轉致其煞車摔倒受傷而肇事;另上揭路段(近180巷路口)北往南約8.5公尺寬,佈設2車道及1慢車道,惟近路口端調整標線為3車道佈設,供右轉彎車道變換車道。復依證人略稱:「…自小客車0316-J7號車由康寧路3段北向南行駛在第2車道要右轉…該自小客旁邊車頭有一台重機車780-GEN行駛在第3車道…自小客車0316-J7車頭向右偏時距離重機車780-GEN只有2公尺左右距離…。」揆以前揭查證資料,原告在違規地點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與葉兆欣受傷間,有客觀上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102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102年1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與葉兆欣101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 蔡建福 101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4月16日北市○○設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
5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知單簽收清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構成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同條例第61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系爭地點且有右轉行為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系爭地點是否屬多車道而於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按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市區道路
○道寬度規定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又按所謂車道乃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在同向設有二車道以上者則稱為多車道。復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4月16日北市○○設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本市○○區○○路3段(近康寧路3段180巷路口)北往南方向約8.5公尺寬,佈設2車道及1慢車道,惟近路口端調整標線為3車道佈設,供右轉彎車輛變換車道。依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明文略以:以進入交岔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該路口後再行右轉。(本院卷第42頁),又依被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6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道路係3車道,惟原告竟係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第2車道,直至接近180巷口時時才右轉彎,而未於距離該路口30公尺前先行變換進入該外側車道,則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乙節,足堪認定。是縱系爭案發地點處之第3車道即外側右轉彎車道寬度與該標準第11條規定之寬度略有不符,然道路車道係以配合路幅、幾何條件及當地交通狀況為考量而設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系爭第3車道乃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道無誤,並非能因系爭第3車道寬度與設計標準略有不符即得忽視其實際上即係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為車道之認定。另車道數之計算,參照前開交通部函釋說明可知係以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故系爭路段確屬多車道路段無訛。
㈣原告上揭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乙
節已如上述,原告復以案發當時要右轉有使用方向燈,且在確認兩側後視鏡與照後鏡均無車輛時,始為右轉且車頭僅向前轉不到半圈,而右側機車早已倒地,與原告車輛並無擦撞等語置辯。惟依葉兆欣101年11月23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康寧路3段北向南行駛在第3車道,然後我是直行往南,有一台自小客車於第2車道在我左前方,他要右轉往康寧路3段180巷,他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我剎車不及就摔倒而肇事,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的車輛就滑倒,該自小客車0316-J7是突然打右轉方向燈就轉彎才導致車禍。」及證人蔡建福101年11月29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請您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肇事前車輛行駛方向、車道、撞擊過程與位置)答:我當時在康寧路3段180巷口人行道看到自小客0316-J7由康寧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在第2車道要右轉康寧路3段180巷口,該自小客駕駛有打右轉方向燈,該自小客車旁右邊車頭有一台重機車780-GEN行駛在第3車道,然後機車自行摔倒,沒有撞到該自小客車而肇事。問:就該機車780-GEN有無要閃避自小客0316-J7右轉而剎車?答:我看到自小客0316-J7車頭向右偏時,距離重機車780-GE
N只有2公尺左右距離,我沒有看到機車有無剎車,我只看到他們雙方的位置及距離…。」(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原告於案發當時雖有使用右轉方向燈,惟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該外側右轉車道,嗣於駛至該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第2車道,直至該路口時始突然右轉彎,且當時葉兆欣之位置即在原告車輛右側,然若原告採取於距離該路口前即先行變換進入該外側右轉車道之駕駛行為,當足以避免葉兆欣為閃避原告突如其來之右轉行為而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粉碎性骨折傷害之結果,是原告之違規行為自與葉兆欣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於右轉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仍然無礙於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肇事致葉兆欣受傷之事實,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對原告另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㈤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系爭第3車道不符寬度標準非屬車道,其當時已在外側車道,及已確認無車輛而於車頭僅向前轉不到半圈,右側機車早已倒地,與伊車無擦撞,非因伊車之因素導致機車跌倒云云,誠不足據。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