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56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規定。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合稱稽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如汽車實際上確實有超載之事實存在,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違規,即不得認為違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98年7月21日13時40分,由 陳福志 駕駛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至文林北路53巷口右轉時,遭同向在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7R-335號貨車)之前車頭追撞而發生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系爭貨車有「裝載總重量21公噸,經過磅22.78公噸,超載1.78公噸」之違規,因系爭貨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貨車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並非系爭貨車之違規所致。又系爭貨車嗣經地磅測得重量為22.78公噸,與核定裝載總重量21噸相較,固超載1.78公噸,然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即23.1噸(21*1.1=23.1),依規定應免予處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21噸,於上開
時、地由陳福志駕駛,與7R-335號貨車發生事故後,經地磅測得重量為22.78公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裝載總重量21公噸,經過磅22.78公噸,超載1.78公噸」之違規等情,有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地磅記錄單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24、28、29頁)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認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載1.78公噸之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事故之原因,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4、6頁),固可認定是當時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至文林北路53巷口右轉之系爭貨車,遭同向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7R-335號貨車追撞所致。然本件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考量系爭貨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而予以掣單舉發,不採勸導之方式處置,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屬有據,難認有違法之處。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其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21公噸,經過磅測得重量為22.78公噸,超載1.78公噸,就超載部分,應處10,000元罰鍰;另超載10公噸以下,超載部分每1公噸應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亦即應加罰2,000元,合計應處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