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維駿於106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仙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ZS-1777號自小客車搭載 羅文國陳芙蓉 等人,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
嗣於106年1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軍福十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徐維駿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適 劉拍達 駕駛牌照號碼AHJ-8059號自小客車沿軍福十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使劉拍達之自小客車再碰撞停放在和福路46號對向路旁之 林金德 所有牌照號碼PC-7432號自小貨車與 江心怡 所有牌照號碼6503-ZH號自小客車,造成劉拍達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擦挫傷、左頸部挫傷、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車內乘客羅文國之鼻部、左手腕受傷,陳芙蓉之右腳踝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前述事故地點經處理員警測試徐維駿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案經告訴人劉拍達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徐維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拍達告訴被告徐維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拍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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