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韻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4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246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426號被告楊韻陵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項鍊1條,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韻陵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CHANEL」商標之項鍊1條,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一情,有鑑定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0、11至13頁)。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