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90號、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部分,並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
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