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44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洪佩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乙○○、甲○○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志勳 、證人即參與圍標廠商相關人員及其餘證據清單所示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電腦設備採購案相關簽呈、公告、開標、決標、合約書、驗收紀錄等在卷可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重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卷證資料被告2人使統捷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10億元,被告乙○○自承有子女在國外工作,且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同居人 顏素英 名義轉匯國外之款項分別達1億元、7千餘萬元以上,是均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因涉犯前開重罪,復有能力在國外生活,而有逃亡之虞,惟卷內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後具結在卷,應認無串證之虞,尚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乙○○犯背信罪嫌所得薪資費用、被告乙○○、甲○○犯背信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使統捷公司獲得之利益,分別准被告乙○○以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被告甲○○以10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肯認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目前卷證有相當理由認均有逃亡之虞,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須斟酌有無羈押之必要,但未附理由即認無羈押必要且認以具保等手段即已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已有裁定不備之違誤。㈡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獲利益,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指即達3億餘元,原審卻認以1200萬、1000萬元之具保金額即可確保被告2人不致棄保潛逃,亦顯有違比例原則。㈢證據清單所示共同被告及證人雖經具結在卷,惟被告2人所辯與渠等差距甚大,而被告2人所涉均為重罪,應已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及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再依被告2人於移審訊問時所辯欲傳訊對其利證人到庭證述所得處置方式,以佐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非犯罪所得云云,更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與未到庭之證人進行勾串證詞之虞,於尚未進行詰問前之現階段,自應予以禁見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而期發現真實,惟原審未細酌上情,亦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又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四、經查,依原審9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所載,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勳、證人即參與圍標廠商相關人員及其餘證據清單所示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電腦設備採購案相關簽呈、公告、開標、決標、合約書、驗收紀錄、天方公司、統捷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稅資料、教育部獎補助款採購案明細表、真理大學函覆被告乙○○親屬在校任職名單資料、被告乙○○請領薪資及特別費之真理大學請購單、分錄轉帳傳票、教職員薪資電子檔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重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卷證資料被告二人使統捷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約新台幣10億元,被告乙○○自承有子女在國外工作,且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同居人顏素英名義轉匯國外之款項分別達1億元、7千餘萬元以上,是均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因涉犯前開重罪,復有能力在國外生活,而有逃亡之虞」等情,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定之「羈押原因」,自應審酌被告就上開羈押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竟謂:「卷內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後具結在卷,應認無串證之虞」,而認被告2人尚無羈押之必要,似以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由,而就被告2人上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遽為無羈押之必要之認定,不惟混淆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且嫌理由矛盾之疏誤。再者,原審既係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2人使統捷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約10億元,被告乙○○自承有子女在國外工作,且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同居人顏素英名義轉匯國外之款項分別達1億元、7千餘萬元以上,是均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因涉犯重罪,復有能力在國外生活,而有逃亡之虞。惟原審既慮及上情,卻僅分別酌定擔保金12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裁定就上開擔保金額是否即可確保被告2人不致棄保潛逃,而已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自嫌率斷,其論述亦與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違,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據上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