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琮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6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於本件消債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9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3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延長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