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

被告葉倫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倫安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報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27分左右準備坐在案發地點的沙發上時,目光先朝沙發座位看去,隨後坐到沙發上時,隨即伸手至沙發縫隙將本案手機取出並放入自己的長褲口袋內,並未做出任何向在場其他人士詢問是否有人遺落手機的動作,亦未將拾得的手機交付櫃臺人員處理,不久後被告即步行離開現場。在這過程中,並無法看出被告有任何因飲酒而意識不清或步態搖晃的情形,則被告於拾得本案手機並將之放入自己長褲口袋之時,意識狀態是否已達無法辨識本案手機是自己的手機或他人的手機之程度,實有疑義。又依告訴人 林彥廷 提出自己另一支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發現其手機不見後,有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32分左右使用自己另一支手機傳送LINE文字訊息「0000-000-000如果你撿到手機」等語,以及撥打LINE語音電話至本案手機,當時被告已拾獲並持有本案手機,則被告是否有看見該LINE文字訊息或未接來電以「預覽」方式出現於手機鎖定畫面,或者以「通知中心」或「橫幅」顯示於手機鎖定畫面上,亦有疑義。以上事實均攸關被告拾得本案手機後,是否有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的主觀犯意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9分在自己的LINE好友群組詢問本案手機為何人所有,及其於案發翌(17)日晚間9時5分有將本案手機送交警方處理,即遽認被告並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的犯意,而為無罪諭知,尚嫌速斷。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和告訴人的手機外觀看起來類似,因為我們都沒有外殼,我確實有可能拿錯。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全部都是檢察官的臆測,沒有客觀事實可以證明,檢察官所指「看起來喝完酒的狀態還好」等語,但是每個人喝酒的狀態不同,不能以監視器影片看起來的狀況,來說明我實際上的酒醉狀況還好。又iPhone手機沒有解鎖的時候不一定能看到橫幅,沒有密碼解開就看不到內文,我在起床後跟告訴人連繫說要還給他,但當初約在店家時他沒有出現,後來我才直接拿到警察局。綜上,我是無辜的,請維持無罪判決。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凌晨某時,與朋友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下稱本案地點)飲酒。

 ㈡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之間,在本案地點的沙發縫隙中,發現告訴人遺忘的藍色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之放入口袋並攜帶回家。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在其友人的LINE群組中有傳送:「我怎麼多了一隻手機」、「有人掉嗎」等訊息。其後,被告於翌日晚間9時5分左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並由告訴人領回。

 ㈣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拾得遺失物保管清冊、被告提出的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因酒醉而誤拿本案行動電話,尚難認被告是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

 ㈠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的「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非基於持有人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的遺忘物。又本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本於所有的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的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的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自應成立本罪;反之,如行為人誤認該物為自己所有,或在無意中將該物置於自己的管領之下,自難論以本罪。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前往本案地點飲酒,約早上7點走出店家,在店家外的沙發上休息睡覺,約於10時起床時,我發現手機不見了,後來我用另一支電話打本案行動電話,發現都打不通等語。依照前述規定、說明及告訴人的證詞,可知本案行動電話確實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與朋友前往本案地點飲酒,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之間,在本案地點的沙發縫隙中,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將之放入口袋並攜帶回家,其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在其友人的LINE群組中有傳送:「我怎麼多了一隻手機」、「有人掉嗎」等訊息等情事,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告訴人是因在本案地點飲酒,於酒醉在該處休息之際遺落本案行動電話,則依被告當日亦是與友人前往本案地點飲酒,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之間在本案地點的沙發休息之際,自沙發縫隙中發現本案行動電話而將之攜帶回家,其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在其友人的LINE群組中有傳送前述訊息,顯見被告亦有高度可能是因當日酒醉,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才將之攜帶回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難認被告成立本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發現手機不見後,有使用另一支手機傳送LINE文字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電話至本案行動電話,被告拾得後,仍未加以置理,顯有據為己有的主觀犯意,並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等語。惟查,被告有高度可能與告訴人一樣,於案發當日酒醉,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才將之攜帶回家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依照告訴人警詢、偵訊時的證詞,告訴人是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32分左右使用另一支手機傳送LINE文字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電話至本案行動電話,卻無人接聽,而被告是直至當日下午4時左右才酒醉清醒之情,亦已如前所述,則在被告並未接到告訴人來電且無從閱覽告訴人所傳送的LINE文字訊息的情況下,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據為己有的主觀犯意。又iPhone即使未解鎖,雖然仍可以看到鎖定畫面上顯示的橫幅通知,但被告既然是直至當日下午4時左右才酒醉清醒,且於清醒後隨即詢問當日一起前去飲酒的友人有無遺失手機,亦難認被告有據為己有的主觀犯意。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部分,被告已將本案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更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均未到庭,顯見告訴人事後亦有可能認為本案純屬誤會一場,檢察官卻窮追猛打,無視於「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也必須考慮背後所付出的資源」的真諦,即無再行傳喚的必要。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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