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榮
陳婉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發現」更正為「質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本案紛爭之源起、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乙○○持以犯本案之棍棒一支,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屬被告乙○○所有,且現是否尚存不明,又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3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龜山區長壽路205號7樓,因發現甲○○(原名 王韋東 )與其等之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乙○○持棍棒及徒手毆打並以腳踹甲○○身體多處;丙○○則徒手毆打甲○○臉頰,致甲○○受有左側上臂瘀傷、臉擦傷、頭皮血腫、胸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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