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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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姝尹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鄭俞涵 法定代理人 鄭逸羣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1條、第1075條、第1076-1條、第1076-2條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4條、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姝尹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俞涵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父親(即鄭逸羣)之阿姨,即被收養人之祖母與收養人為表姊妹之關係,此經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有101年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六親等之旁系血親,且被收養人並非收養人之子輩,而係孫輩,渠輩份顯不相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收養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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