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零八十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承
攬被告二人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安南七鄰一○九號(坐落在雲林縣○○鎮
○○段三四三、三四三之一地號)雙併三層自用農舍之新建工程,並約定施工
總面積一百六十二點三坪,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材料部分由被告
自行處理。施工中,伊應被告要求,追加一、二、三樓巷道、樓梯間及三樓神
明廳等離地一公尺高之壁磚工程(六萬五千元)、廚房增建部分(一十九萬元
)及搭鷹架費用(五千元),共計追加工程款為二十六萬元,詎料完工並申領
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二人僅給付一百八十萬零五百二十元,尚欠工程尾款四十
萬七千零八十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之判決。至被
告二人所言瑕疵部分,伊願意由被告二人另行雇工估價修繕後,可以扣除伊工
程尾款,伊並未偷工減料,瓷磚裂痕在所難免,且經歷九二一大地震,被告所
言瑕疵部分,究係施工中所致或為地震造成,均屬不明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施工中故意拖延進度,擅自更改式樣、材料,未依雙方約定
圖樣建屋,迄今尚未完全施工完畢,渠等雖仍欠原告工程尾款三十四萬二千零
八十元(即包括搭鷹架費用五千元),但不承認有追加一、二、三樓巷道、樓
梯間及三樓神明廳等離地一公尺高之壁磚工程(六萬五千元),原告所稱此部
分追加工程乃二造原先約定計算入總坪數之工程;且原告就瓷磚等工程有瑕疵
,經告知原告限期修繕均未果,如原告將瑕疵部分修繕完畢,渠等願意支付工
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估價單乙紙、追加一、二、三樓
巷道、樓梯間及三樓神明廳等離地一公尺高之壁磚工程(六萬五千元)及廚房
增建等照片六幀、工程設計圖四張等物,並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估價單
乙紙在卷可稽,除追加一、二、三樓梯間及三樓神明廳等離地一公尺高之壁磚
工程部分外,核與被告二人所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復以,該新建農舍工
程之建築物,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查核後,認已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而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發給使用執照((西)營使字第○七八號),有被告二人提
出之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足憑。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新建農舍工
程,業依核准建造之圖說建築完竣,並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乙節,悉如前
述,而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使用執照,不得擅自使用,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系爭新建農舍工程,既已申領有使用執照,應
認原告承攬工作業已完成,而被告二人即依約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領得使
用執照後始增建廚房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部分承攬報酬一十九萬,即
應於該增建部分完成後,由被告二人負給付義務。另搭鷹架費用五千元乙節,
亦屬兩造嗣後約定增加承攬部分之必要費用,咸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信實。
復以,系爭新建農舍工程(含增建廚房部分)均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完工,並交予被告二人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攷。是被告二人既為系爭新建農舍
之定作人,即應依約給付承攬人(即原告)報酬(含增建廚房及搭鷹架部分)
,而被告二人僅先後給付一百八十萬零五百二十元,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原告分
次收受報酬收據影本數紙附卷足佐,尚餘三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未為給付,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新建農舍工程,尚有多處瑕疵未為修繕,故渠等始拒付
工程尾款,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等部分,雖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前揭勘驗筆錄
中附表、照片在卷足資佐攷,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同時履行
抗辯所明文之規定,惟承攬人倘業已將定作人之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即取得報
酬請求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參照),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新建農舍工程
及廚房增建部分,並交予被告二人居住使用等情,悉如前述,被告二人即無從
爰依同時履行抗辯之原則,拒絕原告請求報酬。迺系爭新建農舍工程有瑕疵部
分,為定作人之被告二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為承攬人之被告修補;苟承
攬人逾期不為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該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除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外,被告二人迄今對原告並未為前揭其他請求;矧
以,系爭新建農舍工程縱存有瑕疵,而該瑕疵是否已達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程度(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參照)
,本應由被告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曉諭被告二人應
先行墊付會同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內容及其範圍之相關費用,仍為
被告二人所拒絕,是故被告二人倘嗣因系爭新建農舍工程有物之瑕疵而欲主張
前揭若干瑕疵擔保請求權者,猶需就瑕疵部分之具體事實另負舉證之責,附此
敘明。
㈣末就兩造爭執之追加一、二、三樓巷道、樓梯間及三樓神明廳等離地一公尺高
之壁磚工程(六萬五千元)部分,此部分工作業已完成,經本院勘驗在卷;惟
觀諸兩造間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估價單,雙方雖未就此部分工作為具體、明確約
定之記載;繼就被告二人提出之兩造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估價單以觀,
即有「追加二間神明廳」之記載,且該部分報酬金額為一萬元及一萬六千八百
三十七元,足認神明廳追加工作部分報酬應為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而系爭
新建農舍一、二、三樓巷道與樓梯間部分之工作,究係雙方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最早約定之內容,抑或嗣後被告二人再行追加,兩造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僅憑任何一方片面之陳述遽為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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