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陳初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賴秋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5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4年11月27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證人 劉盛衡 之證述,是兩造是否有約定共同住所地雖不明確,但兩造既確曾在台灣共同生活,則夫妻關係最切地即為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5日結婚,被告於84年底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85年初無故離家,至今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也不知被告現在何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資料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5年初無故離家未歸,至今行方不明等
情,業據證人劉盛衡證稱「被告是84年11月第一次來台灣,我舅舅跟他在印尼結婚的,婚後一年才帶他回來...宴客時我有到場,是第一次來台灣,之後住我舅舅家,我也還有看到他。...我只有看到他兩次還是三次面,我不清楚他在台灣有無工作,因為她在台灣一個多月就走了,因為我再去找我舅舅家就沒有看到他了。我不住在我舅舅那裡,但是我鄉下老家在尖石,他在九贊頭,我回尖石會回去看他...舅舅就說他不在家了。...舅舅認為他會回來,但是至今未曾再看過他,也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或是有人來跟我們說被告的訊息。(問﹕你舅舅知道他在印尼的地址或是聯絡方式嗎?)都不知道,那時候資訊不發達沒有留下任何東西,我送我舅舅去安養院,他租的房子我也整理退給房東,但是沒有發現被告的任何東西。我舅舅沒有動手打過被告,我舅舅個性善良,不會吃喝嫖賭,也不會罵他,他脾氣很好的。(問﹕是否清楚兩造的生活情況?)我想應該是我舅舅家窮,要做家事,可能是物質上非常不好,他老婆可能非常不能接受。」等語(見卷第76至78頁),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是兩造自85年年初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且本件查無被告有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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