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唐肇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宥瑾 、 蕭清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蕭清升之住居所,起訴
自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查報被告蕭清升之住居所、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識別蕭清升之個人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