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唐肇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宥瑾蕭清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蕭清升之住居所,起訴
   自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查報被告蕭清升之住居所、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識別蕭清升之個人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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