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志
(現在關渡地區指揮部聯兵二營機步一連服役中)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志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機血」更正為「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積血」、第10行補充記載「而吳韋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吳韋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志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往礁溪鄉方向行駛,在行經宜蘭市○○○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由前車示意允讓後方可超越,及超越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吳韋志疏 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車車,因而撞及前方亦疏未注意安全間隔,且向左方偏行由 呂建佑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建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機血併腦幹壓迫、氣腦、左側氣胸、肢體多處擦傷之重傷害,及外傷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呂建佑之配偶 游招 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招、告訴代理人 呂鳴格 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自首情形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與呂建佑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建佑受有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機血併腦幹壓迫、氣腦、左側氣胸、肢體多處擦傷之重傷害,及外傷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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