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飲用威士忌酒」、「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陳建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南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臺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守法意識淡薄,對法律禁令不在乎,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可責性甚高,難予輕縱,並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64號被告陳建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為警發現陳建谷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損壞,隨即趨前予以攔查,並發現陳建谷渾身酒味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晚間10│││述│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塭仔路98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FZ5-3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至彰化縣線西鄉溫仔村││││沿海路1段217號前時,為警││││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損壞,隨即趨前予以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0│││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FZ5-351號普通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於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溫仔村│││份│沿海路1段217號前時,為警││││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損壞,隨即趨前予以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被告於101年3月5日晚間11│││度交簡字第2053號簡易判│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酒類│││決1份│並休息超過12小時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豪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