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日上午9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告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及帳務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