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先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先晏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郭先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三路口,欲左轉元文化三路,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國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節,並辯稱:伊當時係停在汽車待轉區的格子裡面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國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8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被告郭先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禁行車道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於汽車左轉待轉區上停等不當影響對向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劉國強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禁行車道超越前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郭先晏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騎乘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內側車道之汽車左轉待轉區停等,適告訴人劉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繞越閃避前方車輛而連續變換車道至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之內側車道,因超速行駛,未及煞車,而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郭先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劉國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四趾近端趾骨及蹠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先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國強所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先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違規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且未遵守應兩段式轉彎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於汽車左轉待轉區上停等,不當影響對向來車行車安全,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國強受有右腳第四趾近端趾骨及蹠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屬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劉國強超速行駛於禁行車道超越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先晏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較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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