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2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告 陳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1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75,000元,言明自110年10月5曰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至111年6月5日,尚積欠本金413,71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視為到期,經寄發催告書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亦於同5日另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25,000元,言明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至111年8月5日,尚積欠本金20,9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視為到期,經寄發催告書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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