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告 高枚君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告 張紹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中關於「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9,972元……」、理由欄四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72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