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告 高枚君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告 張紹洋

莊建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中關於「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9,972元……」、理由欄四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72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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