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告 蔡垂華
蔡裕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潤森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臺中市○○區○○段一
八七一、一八七四、一八七五、一八七六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本件原告或被告,暨補正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又依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8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蔡政潔、被告蔡潤森外,尚有 陳建銘 。依前揭說明,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