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字第220號原告笎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𥫳媛被告 姜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並已於104年5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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