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104年6月20日19時許」補充為「民國104年6月20日19時許」。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母親有跟我提到有關教育召集令之事,但是我不知道要去教召的日期,因為我是被趕出家門的,我也不敢回家拿通知書」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兵役法第43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除已依兵役法第43條規定,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而免除該次召集者外,接受召集令之應召員恆不得拒絕應召,且關此應召之義務,不容應召員藉口「一時遺忘」或「記錯時間」以求圖免。查被告既未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以免除該次應召,又已知悉本次教育召集之情,則其無故逾期2日而未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之所為,已該當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而不得以「不敢回家拿通知書,而不知道要去教召的日期」為由,脫免其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入營接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之兵役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