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劉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過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下稱系爭門號,原用戶為 江東峪 ),合約期間為30
個月(至104年7月18日止),並簽立過戶申請書(下稱系
爭契約),同意概括承受原租戶契約之權利義務(含用戶
之專案合約及電信相關費用等),詳細審閱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之各項條款,且同意遵守(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各項
條款詳如過戶申請書即系爭契約背面所示)。雙方既已簽
立系爭契約,均具有給付之義務,然其合約期間未屆期,
被告即拒未繳納,至103年2月25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2,149元,及補償金6,731元,共8,880元,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惟自
103年1月10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
系爭門號電信費6,790元及補償金31,298元,共計38,080
元(計算式:6,790+31,298=38,080)。嗣原債權人台
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
8年5月31日函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二)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4章第22條,被告既同意辦理系爭
門號之過戶,即應負履約責任。又系爭契約之帳單地址是
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核與被告異
議狀上所載之地址相同,亦與原告108年5月29日寄發催告
函之地址為同一,且於同年月31日經被告家人所收受,可
認該地址即為被告住所。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受過帳單,難
以採認。又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被告資料既為真正,則殊難
想像原租戶江東峪如何能得知被告之各項資料(含聯絡電
話等)而盜辦之,蓋倘如被告所辯,江東峪係盜用被告證
件進行系爭契約之簽立,則一旦帳單寄送予被告,被告即
刻能發覺,江東峪如何能維持盜用之狀態?且依本件被告
異議狀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名筆跡觀之,甚
為相符,應均屬被告親自為之。最後,被告倘若認為遭江
東峪盜辦系爭契約,何以自108年5月3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
催告函後,未向台灣之星公司門市簽立非本人申辦切結?
亦未至警察機關報案、對江東峪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三)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元,及自10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住在江東峪家約1年,導致證件遭江東峪
盜用,用以申辦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名並非被告
所為,然本件異議狀上被告簽名則為被告所為,被告確實沒
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被告與江東峪之妹妹 江雅倫 是在旅館
工作之同事,為了工作方便,所以才會借住江雅倫、江東峪
的家居住,後來其因為與江雅倫爭吵,就搬離江雅倫、江東
峪住處,但被告與江東峪並無仇恨。雖然被告曾在 鴻森 做電
信直銷,但這是在江雅倫做電信直銷之前,且當時還沒有改
姓氏,仍姓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辦
理過戶系爭門號,原用戶為江東峪,合約期間為30個月(
至104年7月18日止),並簽立系爭契約,同意概括承受原
租戶契約之權利義務(含用戶之專案合約及電信相關費用
等),惟自103年1月10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迄今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6,790元及補償金31,298元,
共計38,080元(計算式:6,790+31,298=38,080),嗣
原債權人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108年5月31日函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公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雙掛號回執、催告函及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帳單、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1-82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881號卷第9-27
頁),互核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為辯,
茲說明如下。
(二)經查,證人江東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
被告?)認識,她是我妹妹江雅倫的同事,她們都是一起
在旅館工作,認識多久忘記了。」、「(問:後來被告有
住過你家嗎?)有,我家那時候的地址是臺中市○○區○
○里○○巷00號。那時候我爸媽、我妹、我跟被告都住在
那裡,住多久忘記了。」、「(問:目前有無刑事案件繫
屬?)都沒有。」、「(問:被告住在你家期間,有無告
訴你們她有申請過手機門號相關的事情?)有。說那時候
被告跟我妹一起做電信直銷,找我去辦門號作業績,那家
直銷公司叫鴻森,我有去幫忙,辦了兩個門號,被告跟我
妹辦了幾個門號我不清楚。那時候只叫我辦兩個門號給他
們作業績就好,但沒有告訴我可以辦幾個門號。」、、「
(問:請問你是否曾經與被告一起去辦理威寶電信過戶申
請?提示本件系爭契約)有。上面劉宜姿的簽名是被告自
己簽的。因為我不想用兩個門號繳太多錢,被告就叫我把
一個門號轉給她。這個門號是我本來自己用的門號,並不
是為了幫被告跟我妹湊業績申請的。」、「(問:是否曾
經盜用過被告的證件幫她辦理手機的申請?)沒有。」、
「(問:確實是你們兩人一起去辦理過戶申請的?)是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42頁),衡以被告自承
其與證人江東峪並無仇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
,且證人江東峪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惡意為虛
偽證詞之可能,堪認證人江東峪上揭所言應屬真正,被告
因借住證人江東峪家中,從事電信直銷,且證人江東峪不
想使用太多門號,故與江東峪約定系爭門號之過戶事宜,
並共同前往辦理等情,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辦理
系爭門號過戶之申請,亦未簽立系爭契約等語,難以採認
。
(三)次查,被告自承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其所親自書寫
(見本院卷第96頁),而觀諸該異議狀上被告之被告姓名
字跡(見本院卷第17、18頁),與系爭契約及其背面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之被告姓名字跡(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188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64頁),均端正
工整、「劉」字左高又低、「次」裡的「人」被包覆在前
面筆畫之內、「女」字之橫劃均有兩筆豎寫之突出,大體
而言甚為相同;反觀證人江東峪當庭書寫之被告姓名(見
本院卷第145頁),字跡則潦草歪斜,「次」字中之「人
」字完全超出前面之筆畫,目視明顯可知與本件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上所載被告姓名書寫者,非屬同一,是益加足
認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姓名為被告所親自書寫無訛,與證人
江東峪無關。再者,被告自始無法提出102年間親自書寫
姓名之文件原本,供送鑑定比對(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是其對於系爭契約遭偽造簽名等之抗辯,即無從認定
。此外,倘被告確實有遭證人江東峪冒用證件、偽造簽名
之情事,依理其應會報警、對證人江東峪提出刑事之告訴
,以澄清自身是否辦理系爭門號過戶申請之疑義,然迄今
被告均未對證人江東峪提出任何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
未曾前往台灣之星門市簽立非本人申辦之切結書等節,被
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屬實,足徵被
告所為之答辯不僅欠缺所據,亦顯與常情不符,尚難認定
為可採。
(四)另查,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被告帳單地址係「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此與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
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7頁),亦與原告108年5月29日寄發
予被告之催告函上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79、81頁),且
為被告父親於108年5月31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應為被告之
實際住所,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受過系爭門號手機之帳單
等語,殊難想像,並無可採。又倘若被告所辯:系爭門號
之過戶事宜係證人江東峪冒用其證件後,偽造其簽名而申
辦等語為真,則何以江東峪猶在系爭契約上填寫了被告之
真實聯絡方式(如正確住所地址)?蓋此將導致被告日後
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進而發覺遭證人江東峪冒用身份申
辦過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證人江東峪不畏懼日後遭被
告發覺之可能,仍執意填寫被告正確聯絡方式冒名申辦一
情,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8
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