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裕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裕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郭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 李世昌 、 趙一哲 、王誌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寶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其友人 周劍輝 與告訴人 巫沂嬛 間之糾紛,因其欲為友人周劍輝出面解決糾紛未果,而以毀損告訴人店內器物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造成之受害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被訴毀損器物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