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絨毛坐墊貳個、網狀筆筒壹個、圓形娃娃椅壹個、詩情衛生紙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詩情衛生紙1袋」,並補充被告林敏華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因心情不好吃安眠藥整個人迷迷糊糊,對於竊取時、地、方法及商品等節都忘記了等語(警卷第2頁),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得手,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第
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佳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可知,被告下手竊取物品前,尚有檢選商品之動作,並非盲目地拿取,而其所竊得之物品均為生活用品、文具等物,足見其有辨別物品之能力甚明,且斯時其於手上拿取物品過多時,尚知將部分竊得商品先放至機車坐墊上,再繼續挑選行竊之物,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神智應十分清醒;甚且,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並於竊取得手後,再載著滿車所竊得之物品騎機車離開乙情,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可佐,則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及離去案發現場,益見被告當時之精神意識至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之行為係了然於胸,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3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佳佩所管領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予以賠償,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之絨毛坐墊2個、網狀筆筒1個、圓形娃娃椅
1個、詩情衛生紙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69號被告林敏華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東倉超市前,徒手竊取該超市店長林佳佩管領、置放該超市前之貨架上之絨毛坐墊2個、網狀筆筒1個、圓形娃娃椅1個、詩情衛生紙1個(價值共新臺幣351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某 客人告知林佳佩上情,林佳佩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