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調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01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運發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鳳梅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雖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惟觀其內容均非請求判決事項,本院無從審理,是原告起訴狀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