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張志弘
被   告  邱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分別於:
ぇ民國92年5月5日以現金卡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迄至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9,380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え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依2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清償,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亦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5年2月16日止尚欠本金
9萬9,9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亦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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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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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萬9,380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
├──────┼─────────┼──────────┤
│4萬9,536元│自95年1月17日起至│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分之15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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