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1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針筒1支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陳志誠上址住處,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員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6、66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5日18時4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4日釋放,並經本院於87年8月17日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係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太陽能工程,家中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
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針筒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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