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9月17日96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77條之1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甫產下女嬰,尚待照料扶養中,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
四、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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