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81號
原告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韋建華
被告 涂睿驛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欲左轉彎屏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向前直行欲左轉屏西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又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韋建華《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機車待轉區往正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再者,韋建華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000元,韋建華就此部分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206元,且就前開傷害中之牙齒斷裂部分,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40,300元。
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6,000元。
⒊原告先前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3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⒌原告因本件訴訟日後需假執行之擔保金34,464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而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而應負40%過失責任為適當。且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鑑定費用3,030元不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部分,始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屬過高。
⒋本件判決後即使有假執行之必要,該假執行之擔保金,本即應由原告負擔。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12時12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欲左轉彎屏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向前直行欲左轉屏西路,適原告騎乘為屬韋建華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機車待轉區往正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信發機車行之維修明細單、收據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惠豐牙醫診所出具之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111年6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3頁、93頁背面),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則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則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及與韋建華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過失不法侵害韋建華就系爭機車受損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韋建華就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簽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及在惠豐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各5,245元、40,300元,有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惠豐牙醫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7、29頁)及其醫療單據、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至1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就前開5,245元、40,300元之請求,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主張961元,固據原告提出該美德耐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該費用確係前開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自無從憑採,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前揭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3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附民卷25第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工作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信發機車行之維修明細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頁),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0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約10年,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維修明細單及收據,可知該16,000元之支出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見後述第四點理由),不生原告因假執行而須供擔保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日後需假執行之擔保金34,464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50,175元(5,245+40,300+3,030+100,000+1,600=150,17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5,123元(150,175×70%=105,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5,12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附民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23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