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65號原告 盧一雄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被告 林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黑色圓圈處所示之五支電線桿移除、附圖一黃色部分之水泥刨除、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之營建廢棄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05,703元<計算式:8,075元/平方公尺×805平方公尺+4,536元/平方公尺×398平方公尺=8,305,703元>,有原告起訴狀併附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附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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