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北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珮意
謝昱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
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月13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
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
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
年9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38,612元未給付,其中本金37,934元、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664元、上期未收利息1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
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