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張芳榕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芳榕(下稱聲請人)因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2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原裁定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未有同條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在程序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原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中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