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上訴駁回確定。茲受刑人於民國8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397號函及所附臺灣台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