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品鋐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品鈜 (下稱聲請人)因其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於案發後於110年8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已證明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並無對價關係,原確定判決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及證據法則,不符比例原則、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請求調查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7日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固以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請求鈞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受判決利益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裁定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到院,而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地,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5日分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猶執以前詞泛言有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細繹聲請意旨所指,實係聲請人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均不相合,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陳稱「被告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所組
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人頭帳戶,行使伊等詐騙其他被害人詐騙之實,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詐騙集團,為不爭執事項」、「聲請人自始並無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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