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原判決誤載為百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證人甲○○締結合作經營同意書,由甲○○負責招攬客戶及提供房舍及一切硬體設施,被告乙○○則負責經營管理,並支付人事管銷費用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有合作經營同意書附卷可稽。故 彭玉梅 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之薪資既由被告支付,自斯時起即屬被告僱用無訛。又被告自承經營吉祥安養院之員工薪資費用,每月高達新臺幣六至八萬元等語。從而,縱如上訴意旨所陳:彭玉梅係前手甲○○雇用,被告經營後加以留任延用,然衡諸被告每月須支付之人事費用既高達六至八萬元之譜,其於承接之時,勢必對於原有之經營狀況及人員背景,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於警訊時所供知悉彭玉梅為大陸人乙情,實信而有徵。
故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知僱用彭玉梅及知悉其為大陸人云云,洵不足採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陳世博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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