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慶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定書業經郵政機關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慶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足佐,又抗告人於前揭裁定書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刑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亦即自102年12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2年12月23日起算5日內為之,其抗告期間應於102年12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20日、同年5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得憑,從而,抗告人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