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8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
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
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9月24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185,027元(其中本金為173,742元、利息為11,2
85元),及其中173,742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仍未償還,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應收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