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行駛,行至民生路533號前,本應注意道路中線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盧乙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NMC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