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9至23、31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
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押後返還告訴人 鄧正鐸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又告訴人表示就本案無和解之意願,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之現職收入、身體健康狀況及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即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33號被告陳文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新街7巷25弄口,拾獲鄧正鐸所遺失之金色iphone11pro行動電話乙只(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3萬8,000元;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歸還原所有人而加以侵占入己。嗣鄧正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正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以為這是別人不要的故障手機云云。(二)告訴人鄧正鐸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發現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等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扣案系爭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郭柏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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