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語佳

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吳岷峻

施秉宏

陳凱文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沈玉霞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李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高瑞 和(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另由本院判決)為被告張語佳前男友,2人育有1子,雙方因細故生有爭執。詎被告張語佳與其友人即同案被告 高瑞和 及被告吳岷峻、陳凱文、施秉宏及 李星諭 均明知人車往來道路及住宅區域,屬道路用路人、行人及周遭居民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由同案被告高瑞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佳,被告吳岷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凱文、李星諭及施秉宏,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由同案被告高瑞和持木棍毆打在場等候之被告陳冠廷及其女友即被告沈玉霞,被告張語佳則徒手拉扯及腳踹被告沈玉霞,被告吳岷峻、陳凱文、李星諭及施秉宏則分持木棍與腳踢告訴人陳冠廷,致告訴人陳冠廷受有腦震盪、疑似裂齒、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八公分、頭皮擦傷、頭皮撕脫傷等傷害;告訴人沈玉霞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部損傷、左上肢鈍傷併瘀腫、腹部鈍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其等行為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被告張語佳、吳岷峻、陳凱文、李星諭及施秉宏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另由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期間被告陳冠廷及沈玉霞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高瑞和、張語佳,致使告訴人高瑞和受有頭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語佳受有頭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語佳告訴被告沈玉霞;告訴人高瑞和告訴被告陳冠廷;告訴人陳冠廷告訴被告張語佳、高瑞和、吳岷峻、施秉宏、陳凱文、李星諭;告訴人沈玉霞告訴被告高瑞和、張語佳等傷害案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高瑞和對被告陳冠廷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張語佳對被告沈玉霞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陳冠廷對被告張語佳、同案被告高瑞和、吳岷峻、施秉宏、陳凱文及李星諭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沈玉霞對被告張語佳及同案被告高瑞和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被告張語佳、吳岷峻、陳凱文、李星諭、施秉宏、陳冠廷及沈玉霞等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

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高瑞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語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岷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秉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玉霞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為張語佳前男友,2人育有1子,雙方因細故生有爭執。詎張語佳與其友人高瑞和及吳岷峻、陳凱文、施秉宏、李星諭(另行通緝)均明知人車往來道路及住宅區域,屬道路用路人、行人及周遭居民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由高瑞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佳,吳岷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凱文、李星諭、施秉宏,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由高瑞和持木棍毆打在場等候之陳冠廷及其女友沈玉霞,張語佳則徒手拉扯及腳踹沈玉霞,吳岷峻、陳凱文、李星諭、施秉宏則分持木棍與腳踢陳冠廷,致陳冠廷受有腦震盪、疑似裂齒、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八公分、頭皮擦傷、頭皮撕脫傷等傷害;沈玉霞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部損傷、左上肢鈍傷併瘀腫、腹部鈍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其等行為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期間陳冠廷、沈玉霞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拉扯高瑞和、張語佳,致使高瑞和受有頭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張語佳受有頭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而悉上情,並扣得已斷成3截之木棍1支。

二、案經高瑞和、張語佳、陳冠廷、沈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前往保安宮找人幫忙、與被告張語佳駕車同往現場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冠廷之事實,惟稱:被告吳岷峻等人是自己開車過來,不是伊叫來的,因為告訴人張語佳遭被告沈玉霞壓在地上,才將被告沈玉霞拉開等語。

2

被告張語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陳冠廷、沈玉霞拉扯之

事實,惟辯稱:陳冠廷喝醉,伊只有扶陳冠廷而已,告訴人沈玉霞拉伊頭髮及用腳踹伊,伊才踹回去等語。

3

被告吳岷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高瑞和以家人與他人打架為由,請求前往幫忙,及到場後撿拾地上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冠廷之事實,惟辯稱:只有撿地上木棍打了十幾分鐘,有揮棒但沒有打到人等語。

4

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高瑞和要求前往幫忙,及到場後撿拾地上木棍之事實,惟辯稱:只有從地上撿木棍嚇對方,車子只有擋到路,沒有打人,都是高瑞和在打等語。

5

被告施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高瑞和以子女將遭他人殺害為由,請求前往幫忙,及到場後撿拾地上木棍與妨害秩序之事實,惟辯稱:只有撿木棍圍過去拉拉扯扯,沒有打到人,都是高瑞和在打等語。

6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聯繫被告張語佳前來商談,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高瑞和持棍毆打,張語佳跟沈玉霞相互拉扯,伊只有把雙方拉開而已等語。

7

被告沈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防範,沒有打人等語。

8

告訴人高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陳冠廷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語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陳冠廷、沈玉霞共同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高瑞和、張語佳、吳岷峻、陳凱文、施秉宏共同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沈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高瑞和、張語佳共同傷害之事實。

12

證人 謝坤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冠廷、張語佳相

約見面及被告高瑞和、張語佳、吳岷峻、陳凱文、施秉宏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冠廷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語佳、高瑞和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關山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冠廷、沈玉霞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語佳、高瑞和、陳冠廷、沈玉霞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高瑞和等人傷害及妨害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瑞和、張語佳、吳岷峻、陳凱文、施秉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冠廷、沈玉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高瑞和、張語佳、吳岷峻、陳凱文、施秉宏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末被告高瑞和、張語佳、吳岷峻、陳凱文、施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被告陳冠廷、沈玉霞就上開傷害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各自均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高瑞和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瑞和等人前開傷害告訴人陳冠廷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參照)。經查,觀諸之告訴人陳冠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之傷害為如起訴部分所載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非屬致命或已達生命危險之程度,所持木製棍棒已斷為3截,質地尚非堅硬,可認被告高瑞和等下手毆打告訴人陳冠廷頭部時,其主觀上尚未達殺人之犯意,自不該當殺人未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瑞和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有關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李星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道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諭於民國110年9月10日0時許,因受同案被告高瑞和請託,竟與同案被告高瑞和、張語佳、吳岷峻、陳凱文、施秉宏(均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棍棒,乘坐由同案被告吳岷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東縣○○市○○街00號前,持棍棒揮舞與腳踢陳冠廷,致陳冠廷受有腦震盪、疑似裂齒、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八公分、頭皮擦傷、頭皮撕脫傷等傷害;沈玉霞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部損傷、左上肢鈍傷併瘀腫、腹部鈍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其行為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

二、案經陳冠廷、沈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諭於偵查中自白明確,並與同案被告高瑞和、張語佳、吳岷峻、陳凱文、施秉宏、被告兼告訴人陳冠廷、沈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謝坤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之妨害秩序等罪嫌,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道股)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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