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13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高廸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0,138元,及其中本金55,000元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而本件既係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受上開規範,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14日之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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