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3日21時,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通緝中,在苗栗市火車站前為警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6月5日15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廁所內施用毒品事實,惟查:
⑴被告於96年6月14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96F137)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7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⑵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
藥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6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6F1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方於95年12月28日經觀察、勒戒完畢,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