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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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定諺(原名宋狄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定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已試射擊發),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子彈數量僅3顆,且未產生實害,兼衡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經試射之9mm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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