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舜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80、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舜緯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受刑人原欲以繳納罰金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然該署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疏未審酌受刑人於案發後並未再行從事重利及其他犯罪行為,且已改過自新而返回宜蘭老家從事養雞事業,又家庭經濟及父母均有待受刑人維持及照料等因素,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6、622、76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第80、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非指本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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