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華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
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華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榮華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徒刑部分經發監執行至民國9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之香菸與 宋佩娟 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榮華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人宋佩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方式、時間、地點、對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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